网络游戏版权侵权的法律事儿

发布时间:2024-03-11 18:05:58 浏览量:113次



随着第三次工业革命,计算机技术开始飞速发展,而今每家每户都有至少一台电脑或者手机作为网络信息的终端,丰富自身的精神世界以及作为人们日常的娱乐方式,网络游戏作为电脑信息技术的成果之一也被大众所热爱。但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时间相比较西方国家发展较晚,但受众却占了世界五分之一的人口,所以在我国,因此发生的网络侵权纠纷众多,而相应的法规落后于现实,现有的法规并不能合法合理的解决当下发生的一些侵权事实。

一、事情始末

《300英雄》是于上海跳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深圳中青宝互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一款类DOTA类的网络游戏,以国内外各知名动漫以及影视角色为自身的游戏角色而吸引了国内大批的玩家,但此游戏自2013年开始进行收费性的运营,以及在此情况下仅内测而不公测。以防止自身扩大影响从而引起法律纠纷。此公司在并未得到动漫公司以及影视公司等授权的版权的情况下自2013年运营至今。2019年4月22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中青宝公司于跳跃公司之间网络游戏《三百英雄》葫芦娃一案中,认定中青宝公司在《三百英雄》中所创造作的“战士娃”,“猎人娃”等七娃构成对葫芦娃作品改编权的侵犯,同时在其宣传中也打着“葫芦七兄弟”概念系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此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此情况下判决被告中青宝跳跃公司与星游公司对此进行赔偿以及赔礼道歉。

二、法律问题

(一)角色版权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以及财产权两部分,而人身权部分包括发表权、修改权、署名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四个部分。而财产权部分则是复制、表演、广播、展览、发行这五项权力。在此其中并无关于角色版权的具体定义,而在我国实际判例中也往往将角色版权争议问题于著作权法、商标权法、人格权法或反不当竞争法等具体法案中寻找法律依托,例如前述葫芦娃案件,但通过上述案例可见,此类判决虽对原告方进行了有利的赔偿,但在判决中对侵犯权利的认定并不全面,在此案件中仅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改编权,以及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并未考量到被告方对原告方在非宣传行为中对原告方作品使用的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以及客体,亦未体现侵犯了被告侵犯原告角色版权亦对角色的商品化权的方面。

而角色版权当前在知识产权法领域中定义也较为模糊。在国外关于此类权益更多是被称为“merchandising right”,按照普遍的翻译为中文含义为”商品化权”此名称也并未显示角色版权的重要性,而是将角色版权纳入了商品化权中进行考察。而商品化是指为了促使商品售卖盈利而将本身不为商品的事物进行开发从而使其产生商业利益。而此权利在我国并未明确规定。造成在实际判例中受害方诉讼难度较大,往往从其他各种知识产权法中寻找法条依据,而不够明确,对法官亦形成较大的考验。且由于法条以及所保护的权利不明确,在证明事实,举证过程中也较为艰难。形成对侵权人有利的局面。违法成本大大低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二)内侧是否形成不侵权

内测是指在软件或者游戏在其开发初期,通过游戏公司小范围发放一定数量的名额给玩家或者使用者,在运行过程中不断改进其软件或者游戏各方面性能的情况。其后还有公测阶段,以及正式运营阶段。这三个概念作为普遍性的过程,并没有法律对其概念进行规定。而在此情况下,网游《三百英雄》以内测之名为依托,进行收费式的运营。这种行为想规避版权仅仅是一种妄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所同意而免费使用其作品的情形。而像此类未通知且未署名所有权人而进行盈利行为的情况并未在其中体现或包含。而此种情形反而较为符合以及有可能触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第四、五、六、七以及十一种情形与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第六以及第七种情况。但笔者在之前所述由于权利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情形受害方处于举证难,诉讼难的问题导致此类侵权难以解决。且像此游戏商所侵权方是以国外为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符合条件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也受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且我国早于前2年便加入了《世界版权公约》,且与大量世界主要的国家签订了相关协议。像上述行为即使侵犯国外的知识产权,亦应受到法律的惩处。但根据民法不主动适用的特性,且国内外距离等因素导致信息交流较为困难,像此类侵权行为诉讼成本远远高于预期所得,所以此种侵权往往此起彼伏,或者持之而恒久。长久得不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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